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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都嘉园1幢丁单元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情况:西太湖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陈平下属民工孟根明在工地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期间陈平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费等均由其承担。后孟根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依照(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经与孟根明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已按约支付孟根明738747元。现要求陈平承担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3874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陈平承担。陈平辩称,依照(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孟根明与张本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孟根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本建承担,西太湖公司和我对张本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西太湖公司应向张本建主张追偿权。至于我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并非新的证据,已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并据此作出了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西太湖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孟根明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孟根明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孟根明与张本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孟根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本建承担,西太湖公司和陈平对张本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后西太湖公司依照上述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经与孟根明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约支付孟根明738747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平向西太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费等均由陈平承担。该承诺书已在(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案件中提交,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一审经审理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的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结果。依照(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和(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孟根明与张本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孟根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本建承担,西太湖公司和陈平对张本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西太湖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款后应向张本建行使追偿权,而非陈平,陈平不是适格主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西太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8元,退还西太湖公司。上诉人西太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于法无据。1、一审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的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结果”,该结论是错误的。法律只是规定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受生效判决文书的羁束也仅仅限于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关系之间。(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案件和(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就侵权责任进行了判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应当受上述判决书的约束。但承诺书是共同侵权人内部对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影响被侵权人的任何权利,根本谈不上对抗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该承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约定,法律并无禁止。按照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该承诺书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认为“西太湖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款后应向张本建行使追偿权,而非陈平,陈平不是适格主体”,这是错误的。撇开承诺书的效力不谈,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陈平答辩称,该案赔偿事宜已由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应由张本建承担孟根明的全部赔偿责任,西太湖公司与陈平负连带责任,西太湖公司也正是依据该判决书作出赔偿,理应遵照判决向张本建主张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16号案件系被侵权人孟根明起诉要求责任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与本院(2014)常民终字第1859号案件处理的均是共同责任人对外责任的承担,而本案处理的是部分责任人内部之间就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约定,西太湖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内部约定要求陈平履行义务的问题,与前述两个案件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陈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西太湖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