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熙渊与魏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熙渊,魏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151号原告:孙熙渊。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波。原告孙熙渊与被告魏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文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魏文波亲笔填写并盖指印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文波向原告孙熙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魏文波向原告孙熙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今收到孙熙渊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特此为据借款人:魏文波(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文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文波归还原告孙熙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