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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余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08号原告余某1,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2,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余某3,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余某4,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余某2、余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三被告系其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成家立业。××,又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三被告却因赡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住院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分担。被告余某2辩称,其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应当由弟兄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2016年的3600元赡养费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余某4辩称,其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应当由弟兄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2016年的3600元赡养费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余某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1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余某2、余某3和余某4。原告余某1的妻子已去世多年,其本人现单独居住生活。近期,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后,余某2和余某4分别向余某1支付2016年间的赡养费3600元,因被告余某3未能支付赡养费用,双方因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余某1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余某1现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余某1作为三被告的父母,现已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可根据原告余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每月按300元给付。今后,原告余某1如遇有重大医疗费用支出,三被告所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满足其实际医疗需要的,原告余某1可根据实际花费的具体情况另行主张。被告余某2和余某4已支付的3600元赡养费应在履行期间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2、余某3和余某4每人每月向原告余某1给付赡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分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当月5日前支付。余某2和余某4已支付的3600元赡养费应在履行期间予以扣除)。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