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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永江与被告施明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江,施明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沈永江。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耀。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永江为与被告施明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施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6年1月2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施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江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建立木材加工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原木材,原告对木材进行加工,形成被告所需的材料,原告与被告以出货单的形式对产品名称、规格、件数、平方以及单价作出具体的约定,每一张出货单上所记载的材料加工完成交给被告,被告都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8739元,原告一直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78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明耀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与南浔志隆木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该厂的经营者是蔡某非本案原告。2、被告并不欠南浔志隆木制品厂加工款,该厂的经营者蔡某可以证实。3、原告提供伪造的证据,发货单给被告的时候上面没有价格,价格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原告沈永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货单18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明耀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共计加工款为975775元。2、通话笔录(光盘),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加工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出货单不是原告所有,应该志隆木制品厂所有。原告在所有的出货单中擅自写了价格,故出货单不真实。证据2不能和原始的录音原件进行比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2011年和2012年的出货单单价及金额经原告证实确为其自行添加,但客户签收一栏为被告所签,2009年和2010年的出货单上单价非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无法和原始录音文件相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明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货单174张,证明2011年2月到2012年7月,所有的出货单上均没有价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由原告擅自添加价格。2、工商登记1份,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志隆木制品厂,经营者是蔡某。3、转帐凭证3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在2012年被告向志隆木制品厂支付过8.2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到2013年2月为止,志隆木制品厂是吴志良参与实际经营,吴志良系志隆木制品厂投资人蔡某的丈夫。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所提交的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一共174张,2009年和2010年的出货单均没有。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收款收据编号为9095115、9095119、9095170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017709收款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志隆木制品厂于2011年12月23日已经注销,沈永江已经独立出来创办了湖州南浔宇威木制品厂。对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显示付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编号为9095115、9095119、9095170的收款收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0017709的收据为吴志良签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3份转账凭证,付款户名为施富祥,被告无法证明施富祥与被告的关系,且无法证明收款账户户名,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沈永江与蔡某夫妇合伙经营志隆木制品厂,但是实行客户分流,其帮助原告做账,志隆木制品厂注销时,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元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为亲属关系,证人与志隆木制品厂没有劳动关系,证人不了解志隆木制品厂的财务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其为原志隆木制品厂的经营者,志隆木制品厂实际经营模式为合伙经营,后因效益不好,其退出合伙经营,该厂实际由原告沈永江独自经营,其退出该厂的经营已经有两三年了。在2009年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当时被告尚欠志隆木制品厂加工款10万多元,厂里就不给被告发货,用被告加工的10万左右的货物抵扣了加工款。关于相互抵扣的问题没有书面协议,但属于默认了,被告钱可以不付,加工的板子也不拿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蔡某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中与被告达成将扣留的木地板抵做加工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中志隆木制品厂的经营者为蔡某,对其与被告达成协议扣留被告的木地板抵加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沈永江庭审中自认部分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南浔志隆木制品厂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工商登记载明经营者为蔡某,实为原告沈永江与蔡某合伙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施明耀与志隆木制品厂素有加工业务往来,后因被告施明耀拖欠志隆木制品厂加工款不付,故志隆木制品厂投资人蔡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加工的木板抵作加工款。后志隆木制品厂于2011年12月23日注销。志隆木制品厂注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业务往来,除去已标注付汇的出货单,被告尚欠定作款金额为96324.62元(详见excel),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尚欠加工款64324.62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志隆木制品厂是工商登记为蔡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施明耀与志隆木制品厂之间长期存在加工合同。志隆木制品厂投资人蔡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加工的木板抵作加工款,该行为性质为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志隆木制品厂虽登记经营者为蔡某,但其实由原告与蔡某夫妇合伙经营,原告沈永江并未作出将加工木板抵作加工款的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参与经营志隆木制品厂时的加工款。本院认为蔡某作为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对外做出的决策应具有法定效力,蔡某与被告口头协议以加工的木板抵作加工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志隆木制品厂于2011年12月23日注销前,被告与志隆木制品厂的债权债务已结清。2012年2月1日后,原告又与被告之间产生加工关系,被告拖欠加工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单价为原告补签,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2009年与2010年出货单标注的价格计算单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江加工款64324.62元。二、驳回原告沈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沈永江负担2480元,由被告施明耀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