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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212-1��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丰榜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榜,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212-1号原告杨丰榜。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通道县双江镇行政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陆友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吉第。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诉讼代表人吴刚勇。原告杨丰榜因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丰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友新、欧阳吉第,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诉讼代表人吴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榜诉称,原告父亲杨再文于民国31年在双江镇桐木坳购置了一块五亩左右的山林,1952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72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82年林业三定时,桥头村委会将这块山林分配给吴国雍、罗英社等17人,原告发现后,于1985年开始上访。原告2007年6月27日在县档案局查阅档案时,并未发现给第三人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有关资料。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所称“桐木坳林地林权登记在桥头村七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系弄虚作假的假证。请求:1、撤销被告弄虚作假给第三人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2、判令被告因违法颁证逼使原告上访造成的误工损失给予行政赔偿10.5万元;3、判令被告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原告。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通政发[2015]5号《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桐木坳林地林权登记在桥头村七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桥头村七组村民罗英社等持有1982年9月20日由山权单位签订的桐木坳等山场的《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裁定或者判决;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故依法不予受理。(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不存在行政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答辩称,桐木坳林地林权已登记在第三人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第三人也与村民罗英��于1982年9月20日签订了《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有30多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杨丰榜请求本院撤销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并要求行政赔偿,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杨丰榜除请求本院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外,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是请求确权,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丰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