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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赵天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法定代表人张夫存。原告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旺鼎石材钢结构车间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显示供货日期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约定收料人为孟新疆、许尚礼,并约定每500方付砼款一次,付所供砼款的60%,当月用砼量不足500方,月底付砼款一次,付所供砼款60%,供砼结束三日内付所供砼款60%,余款供砼结束一个月付清剩余全部砼款。若需方不能按时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应承担未按合同规定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2015年1月21日,孟新疆签署对帐单一份,显示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砼款73246.2元。原告认可被告9月份付10000元,现尚欠63246.2元。被告未到庭,原告认为根据对帐单,供砼结束日应为2015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事实清楚,现原告出示对帐单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商品砼款63246.2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24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应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3246.2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天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