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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9月8日因赌博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5年5月27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江苏某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部办公室,采用爬门掰墙、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现金12000元及软中华香烟7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家人代其退赔给该公司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人邬洪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退款记录,收款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