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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借口称乐清市南岳镇东来顺大酒店经理不给他面子,为逞强好胜,指使金某、袁某(均已判刑)等人用榔头砸坏南岳镇东来顺大酒店的六扇玻璃。经鉴定,被砸门损伤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某、袁某、林某的供述、证人卓某、池某、乔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