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夏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64号原告广州市嘉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黎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祥,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夏猛,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广州市嘉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用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登记车辆号码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28日止,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它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等。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义务,代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支付2015年7月至2016的1月的服务费560元,由于原告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垫付车辆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已经拖欠了该车的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A×××××号车辆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过户变更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服务费56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粤A×××××车辆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费3350.6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委托服务协议》。《车辆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开瑞(货车)限载0.696吨2座,车牌号码粤A×××××,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统一服务,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及牌照的所属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系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原告只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独立承担因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需有被告交纳的费用必须按规定时间交纳,如遇国家税费调整,被告须承担调整之日起增加或减少的费用,欠费达30天还未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被告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伍拾万元以上的第三者保险及座位险,保险一律由原告统一购买,保险费由被告事前付给原告;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如在营运过程中违章、违法、违规或发生大小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委托原告服务该车辆合同期为捌年,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一律不退还,被告必须缴纳保证金2000元给原告,等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委托服务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有偿服务费80元,全年共计96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有偿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被告应在当年12月份前缴交次年的该车所需一切费用,费用包括年审每年400元,排气检测费70元每次,定级过线350元每半年,折肽保养350元每半年,营运证年审100元每年,会员费100元每年,安全学习费10元每月,保险、年票、车船税等按实缴的发票代被告购买;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单据反映,原告为粤A×××××车辆购买了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4年12月28日至2015的12月27日期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支付了保险费1295元和2255.61元。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挂靠车辆的服务费、相关行政税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用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被告是从案外人黄军处受让涉案挂靠车辆的,案外人黄*此前亦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根据车辆登记证书反映,开瑞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编号为粤A×××××,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委托服务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粤A×××××号开瑞牌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予承认,故本院依法确认粤A×××××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前缴纳车辆次年所需的年票费等。现被告一直没有缴纳2016年的服务费、年票费、车船税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挂靠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货车过户给被告并登记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行政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服务费问题,由于被告是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前的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27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其受让涉案挂靠车辆之前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仅对其受让涉案挂靠车辆之后的保险费用承担责任,经平均分摊,被告应负担的保险费用为244.81元和432.58元(合计677.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号牌为粤A×××××的开瑞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型号****,车架号***8,发动机号****)登记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2元及保险费677.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铭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