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朋霞与李应展、朱冬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霞,李应展,朱冬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575号原告:李朋霞,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现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崔建松,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址,系原告李朋霞之大伯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应展,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被告:朱冬玲,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李应展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朋霞诉被告李应展、朱冬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松,被告李应展、朱冬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霞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和丈夫在自家地里翻耕土地,二被告无故阻拦,并先行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元,经德亭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应展、朱冬玲辩称:答辩人没有动手打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9日中午,因原告丈夫崔建国将通往被告家的自来水管挖断,原告及丈夫崔建国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引起撕拽,后原告于次日、被告朱冬玲于当日分别住院治疗。原告经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936.7元。对赔偿问题,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调解意见为:李朋霞、崔建国赔偿朱冬玲费用1175元;李应展、朱冬玲赔偿李朋霞费用9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意见,引发讼争。另查明:据原告出院证、病例及住院记账明细单显示,原告2015年11月25日超声检查臀部皮脂腺囊肿,次日局部麻醉后切除。具体费用为:超声检查60元,麻醉69元,手术64.4元,西药氯化钠、利多卡因注射液、头孢呋辛钠针合计83.16元,大换药55元,床位费110元,护理费55元,住院诊查费30元,医疗废物处理费10.5元,上述合计537.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按照睦邻友好、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相处,因原告及丈夫将被告自来水管挖断,两家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方式处理,但双方均不够冷静,发生撕拽,导致原告及被告朱冬玲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首先,纠纷起因系原告及丈夫崔建国挖断被告家水管引发,原告为主张被告家水管占用原告的土地,提供了宅基使用证和证人证言四份,上述证据因证载名字系案外人焦珍且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占用了原告土地;其次,自来水管道占用集体或他人土地时,除非原告证明被告家自来水管影响了原告生活生产,否则原告擅自挖断被告家水管是不妥当的行为;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丈夫在撕拉中致伤被告朱冬玲,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解意见适当,予以参考;原告李朋霞及其丈夫崔建国应对本次纠纷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的40%为宜,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有撕拽行为,对原告的臀部皮脂腺囊肿与撕拽行为有否因果关系以及该囊肿的切除治疗用药范围,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鉴于本案标的不大、案情基本清楚的事实,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臀部皮脂腺囊肿的费用537.0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该囊肿手术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9.64元;2、误工费70元×6天=420元;3、护理费70元×6天×1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天=120元;5、营养费10元×6天=60元;以上共计2419.64元。综上,被告李应展、朱冬玲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19.64元×40%=96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展、朱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7.86元;二、驳回原告李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应展、朱冬玲承担125元、原告李朋霞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张炎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议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