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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阿衣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28号原告:阿衣某某,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阿木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阿衣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阿木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在乐山市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在甘洛县胜利乡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2月11日共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满6周岁)。由于原告生育了女孩,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双方吵架,被告更是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给钱为由便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回甘洛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电话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吴某乙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未尽责任及婚后殴打原告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对原告及家庭尽职尽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被告与原告在乐山市工作并在乐山市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曾因房东催交房租与房东吵起来并扬言要杀了房东,被告当时吼了原告,原告说被告未帮她即离开原告,后来电话也不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了解到原告辞职了。原告为此告知了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说不知道,他们也一直联系。如此,原告有一年音讯全无;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生育了女儿而嫌弃原告不实,事实是自女儿出生至今,女儿被原告的父母争抢了三次,且称如果吴某乙是男孩,他们就不要,因吴某乙是女孩就要(彝族风俗女子出嫁可得很多彩礼钱),不会让被告带走女儿,甚至不让被告见女儿;关于女儿的抚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到处赌博,不高兴便会打女儿,且工作又不固定。原告的父母属于文盲,原告的父亲喝醉酒便会打家里人。因此,女儿吴某乙随被告生活会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8,357.75元。此外,被告在结婚当日向原告给付了10,000.00元彩礼,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至于,原告对外举债2,000.00元系赌债,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3日在甘洛县胜利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1日共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满6周岁)。婚后至2013年5月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及女儿抚育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因被告生育了女孩,遭到被告及家人嫌弃,进而双方吵架,且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无法忍受遂回甘洛县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及女儿抚育上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生活。只要双方彼此放宽心胸理解对方,多沟通、多倾诉,互谅互让,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各自为家庭及抚育女儿尽职尽责,相信原、被告会重归于好,夫妻会幸福美满的。原告诉称因被告生育了女孩,遭到被告及家人嫌弃,进而双方吵架,且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无法忍受遂回甘洛县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阿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0元(原告阿衣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阿衣某某负担260元(已交),被告吴某甲负担260元(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阿衣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审 判 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