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一×、牟××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牟××,王××,胡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一×,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执行。现候审。辩护人徐磊,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一×、牟××、王××、胡二×犯聚众斗殴,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胡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一×、牟××、王××、胡二×及被告人胡一×的辩护人孙宝义、被告人胡二×的辩护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二×之子被告人胡一×得知胡二×被被害人胡三×殴打后,纠集被告人牟××、王××、胡二×等人拳脚殴打被害人胡三×,致胡三×鼻部、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三×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三×的陈述,证人于××、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一×、牟××、王××、胡二×为报复泄愤,结伙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惩处,并建议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一×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一×与被害人胡三×系老乡同事,并无恩怨,本案系喝酒发生误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胡一×因父亲被被害人殴打才进行报复,事出有因;被害人现将被害人胡二×打伤,并在其后的厮打过程中有挑衅的言语,其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一×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胡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告人胡二×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胡二×与被害人胡三×系老乡同事,本案系喝酒发生误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胡二×认罪态度好,且先期支付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二×与同事胡三×在南开大学海河教育园区新校区绿苑园林公司宿舍内饮酒期间,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后被人劝解。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二×之子被告人胡一×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牟××、王××、胡二×等人到绿苑公司宿舍南侧公路附近,经被告人胡二×的指认找到胡三×,遂上前对被害人胡三×拳打脚踢,致胡三×鼻部、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三×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为被害人胡三×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并先后于2015年9月12日、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胡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达成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三×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其被与被告人胡二×在宿舍发生纠纷,后被四被告人殴打致伤,四被告人为其垫付7000元医药费的情况。2、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晚上6、7点钟,在南开大学新校区绿苑园林生活区宿舍内,被害人胡三×与被告人胡二×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在公司南侧的马路边,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胡三×进行了殴打,致胡三×鼻子流血的情况。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胡二×与被害人胡三×在南开大学新校区绿苑园林生活区宿舍内发生口角,后孙××离开宿舍去食堂做饭,听见宿舍内有人骂街还有挪桌子的声音,并看见胡二×躺在自己床上的情况。4、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胡二×因伤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二×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胡三×故意伤害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5、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胡三×伤情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三×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胡三×因被打报警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胡一×、胡二×、牟××、王××抓获的经过。四被告人及被告人胡一×的辩护人、被告人胡二×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8均无异议。被告人胡一×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的意见是被害人胡四×在殴打过程中是自己摔倒的,且其是由于自己的父亲被打才去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牟××对证据1的意见同被告人胡一×;被告人王××对证据1的意见是没看清楚过程;被告人胡二×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一×、牟××、王××、胡二×为报复泄愤,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被告人胡二×与人发生厮打后,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寻求救济,而不应采取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手段报复泄愤,故对于被告人胡一×、胡二×的辩护人关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二×与被害人胡三×事前因琐事相互厮打,且被告人胡一×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被害人胡三×在厮打过程中存在辱骂挑衅的证据,故对于其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对于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胡二×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胡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