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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文、乔同青等与赵宏辉、卓欣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乔同青,王猛,赵宏辉,卓欣,蔡晓丽,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文。异议人(案外人)乔同青。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牛志超、陈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猛。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宏辉。被执行人卓欣。被执行人蔡晓丽。被执行人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王有元,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猛与赵宏辉、卓欣、蔡晓丽、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文、乔同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文、乔同青提出异议称:2013年8月22日,异议人与中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中艺公司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异议人施工,异议人如期完工,并通过园林局验收合格。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中艺公司及园林局催要工程款,园林局仅支付异议人137万元,尚欠1922492.48元未支付。异议人遂将中艺公司、园林局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艺公司、园林局给付异议人剩余工程款。贵院在审理王猛与赵宏辉、卓欣、蔡晓丽、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87-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艺公司在园林局的工程款债权350万,但该笔工程款中有1922492.48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撤销(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8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在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经下简称园林局)的工程款1922492.48元债权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王猛答辩称:1.异议人和中艺公司之间应为转包关系,异议人与园林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王猛作为中艺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当然有权申请保全及申请执行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异议人称工程款中的1922492.48元归其所有属于认识错误。2.涉案工程款是金钱之债,园林局在欠中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显然不等同于王猛保全的工程款就归异议人所有。即异议人对中艺公司或者是园林局是债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不能肆意扩大适用,该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基于当下建筑劳务市场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出台的,在转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对发包人怠于行使债权时才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债权,本案中,当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被王猛申请保全及扣划以后,作为承包人中艺公司即失去了向园林局享有的权利。既然中艺公司对园林局已经丧失债权请求权,作为转承包人的异议人即丧失了对园林局的请求权。4.即使宿城区法院在不知涉案工程款被保全的情况下作出了要求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工程款被法院保全扣划以后,园林局不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异议人的债权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艺公司主张。综上,黄文、乔同青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赵宏辉、卓欣、蔡晓丽、中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王猛与赵宏辉、卓欣、蔡晓丽、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王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87-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50万元。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宏辉、卓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猛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段计算:1.截至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186万元;2.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晓丽对被告赵宏辉、卓欣上述债务中的2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晓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宏辉、卓欣追偿;三、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宏辉、卓欣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宏辉、卓欣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75元,由原告王猛负担6028元,由被告赵宏辉、卓欣、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9247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赵宏辉、卓欣、蔡晓丽、中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3年5月7日,中艺公司中标园林局开发建设的洪泽湖路运河桥桥头公园提升改造工程。2013年5月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26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一)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40%;(二)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20%作为后期管养考核奖,按年度根据考核情况分两次支付;(三)余款支付:①自初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且养护管理及成活率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30%…。②自初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养护管理及成活率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根据最终验收情况,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10%。③余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管养期满且工程质量问题均处理完毕后付清…”。2013年8月22日,黄文与中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中艺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黄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以及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或甲方实际得到业主的工程款执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初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3292493.3元。目前涉案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园林局已支付137.82万元。针对黄文、乔同青提起的诉讼,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乔同青工程款926545.31元;二、被告宿迁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上述付款责任在欠付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园林局与被执行人中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中艺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工程款债权。即使被执行人中艺公司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黄文、乔同青实际施工,黄文、乔同青也是对中艺公司享有债权,园林局仅在欠付中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黄文、乔同青对中艺公司对园林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黄文、乔同青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乔同青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