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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3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成与谢川、曾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谢川,曾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3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成,村民。被执行人谢川,居民。被执行人曾光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川支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24800元,共计30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追加了担保人曾光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被执行人谢川已主动履行181600元,我院依法划拨了其银行存款60000元,余款632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谢川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王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征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