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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随庆,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随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定亲,2015年01月25日(即××××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媒人郑某的手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分别是2014年十一月初九给付两万元和2014年十一月二十九给付六万元,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款八万元,均是在被告家中给了被告家人的。典礼当天被告不让声张,不让鸣炮,不让车挂红和挂花,无任何陪送物品。典礼后,被告多次找茬生气要钱。后找茬与我父亲生气后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我多次找人管也没有回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八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郑某(系原告亲戚)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给原告介绍对象,我去过被告家里。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过的钱,在被告家里给了被告爸爸两万元;2014年十一月二十九又过了六万元,交给被告的爸爸。当时还压着一万元棉被钱。二、李志英(系原告姐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和十一月二十九给郭某两万和六万彩礼款时,我在场,我亲眼所见。三、李光录(系原告父亲)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郭某定亲时,索要彩礼款为八万元,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给了两万;十一月二十九下午又给了六万。典礼后,郭某再次向李某要了两万元的零花钱。这是我知道的。被告郭某质证称,证人是伪证,彩礼款金额不符合事实,根本没收到八万元,我收到了一万两千元。李志英是原告的姐姐,过彩礼的时候,两证人都没在场。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没有给付我八万元的彩礼款。因时间过长,具体数额,经谁的手,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况且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已有八个月之久,同居期间两人各种生活花销很多,很多彩礼款已经花销和消费掉。原告父亲住院期间,我多次买礼品并予以照顾,花销都是从彩礼款中消费的,所以彩礼款基本消费完,我不应予退还。我的陪送物品有联想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木质柜子一套、棉质沙发一套、棉被六条、衣服十件、电磁炉一个、厨具一套,当时都是用我的钱买的。除电磁炉和厨具外,其他的都是典礼后买的,原告应当全部返还。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上班所挣的工资有六万元多,在我离开原告家时留在了原告家中,因我与原告不是合法夫妻,故这些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我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家属对我以及我儿子动用家庭暴力,致使我和我儿子的身体及精神都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被告父亲多次对我动用暴力,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陈述称,被告没有陪送物品;被告所说的六万元不属实;被告说我父亲打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经媒人郑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01月25日(农历十二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原告称分两次经媒人郑某之手,共给付被告彩礼款八万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彩礼款数额是一万两千元,经谁的手给付的,记不清楚了。原被告典礼同居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返还给给付方。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媒人郑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做出回答“当时给原告介绍对象,我去过被告家里。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过的钱,在被告家里给了被告爸爸两万元;2014年十一月二十九又过了六万元,交给被告的爸爸。”。媒人是婚约双方的介绍人,对双方的情况较为了解,通常情况下男方拿彩礼款多少,都是由媒人与男女双方协调的。就本案而言,证人郑某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其证言能反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真实情况,由此认定原告给予了被告彩礼款八万元。关于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见面仪式并给予彩礼,该彩礼的给予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一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双方自愿,法律并不干预,但同居不是不返还的法定理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家中已经生活一段时间,且其同时也是这段感情经历的不幸者,酌定在被告收受80000元彩礼的基础上,返还40%,即返还3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经过开庭审理可知被告所说的“陪送物品”系典礼后所买,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不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所述个人财产六万元,由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以及现状,待被告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后,可依法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庭认为,被告所述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所要求的请求基于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待被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后,被告可以依照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彩礼款八万元,但因双方已经举行典礼仪式,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本院认为以被告郭某酌情返还彩礼款数额32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80元,被告郭某负担720元。以上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