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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师德湖与王开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德湖,王开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9号原告师德湖。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兵。原告师德湖与被告王开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德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王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德湖诉称,原告承包本村高墓地1.62亩,被告承包本村马义地2.19亩。1997年为了方便耕种双方协议把地相同亩数互换,直到2012年4月,双方正式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把马义地的1.62亩土地归原告所有。2012年原告就在该地上种上了枣树,2013年2月24日原告的枣树被拔掉,原告报案,派出所让再种上,这样断续一个月,原告的枣树遭到多次破坏。到2013年三月24日公安局才查到是被告私自把枣树拔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95元。被告王开兵辩称,原告的树是在大义村买的,每棵价值就一元左右,且原告的树是三九天种上的,地还冻着了,只是在浅坑里种的,一拔就出来,其承认最后一次是其拔的,只拔了原告百十来根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杨耀洲三方曾协议将各自的承包地互换耕种,其中原告耕种被告马义地1.62亩,但均未办理相关土地流转手续。后原告及杨耀洲的地相继被征用,被告便找到原告协商要回自己的地耕种,协商未果后,将原告种于马义地地中的部分枣树苗拔掉,庭审中被告承认拔掉树苗100棵左右,只认可每棵价值1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师德湖与被告王开兵的法庭陈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毁掉原告的树苗,均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对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树苗数量,且亦不足以证实树苗价值,结合被告自认拔掉原告树苗100棵左右及认可每棵树苗价值1元左右的事实,本院酌情对原告树苗损失数量确定为100棵、树苗单价酌情确定为1元/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如原告再行收集到相关足以支持其损失情况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德湖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师德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王开兵负担28.5元,由原告师德湖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