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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9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潘文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被告张言海。被告刘贵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新、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海、刘贵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栋签订编号为BC201502040000019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提供的房产苏州市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张言海、刘贵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栋放款1400000元,但被告张国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960.64元、利息43973.01元、罚息56.81元、复息300.24元,合计1436290.70元(各项利息现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支付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5251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国栋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苏州市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通过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国栋以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4、欠款截屏、还款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国栋欠款、欠息情况。5、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国栋的父母即张言海、刘贵方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国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国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时间来偿还借款。被告张国栋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言海、刘贵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张国栋(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BC2015020400000195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140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方式为固定日(年初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2月04日起至2045年2月04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以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本息;借款人超过30天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视为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的房产。合同还对争议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国栋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张言海、刘贵方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债务人)张国栋的关系分别为父子、母子,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对因债务人未按期(含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人其他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债权人通知共同还款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栋指定的账户转款1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年)为6.273%,借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5年2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国栋,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400000元。后被告张国栋偿还贷款至2015年8月,之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国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960.64元、利息41632.08元、罚息206.23元、复息1033.99元。原告述称,起诉状中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欠款利息“43973.01元”系笔误,实际应为21807.98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7525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39326元。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张言海、刘贵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国栋已经累计3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国栋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3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张国栋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被告张言海、刘贵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表述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结合承诺书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张言海、刘贵方系“父子”、“母子”关系的表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言海、刘贵方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案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各方没有就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进行约定,而担保物为债务人张国栋所有,故原告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尚未清偿部分被告张言海、刘贵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张言海、刘贵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张国栋追偿。同时,被告张言海、刘贵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1391960.64元、利息41632.08元、罚息206.23元、复息1033.9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按编号BC2015020400000195《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9326元。三、若被告张国栋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国栋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幢***室的房产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言海、刘贵方在被告张国栋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被告张国栋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张国栋追偿。五、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9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2元,由被告张国栋、张言海、刘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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