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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生、苗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生,苗淑珍,宋小巍,杨西俊,刘茂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84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被告李庆生。被告苗淑珍。被告宋小巍。被告杨西俊。被告刘茂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生、苗淑珍、宋小巍、杨西俊、刘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6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告李庆生、苗淑珍、宋小巍、杨西俊、刘茂胜价值6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