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斌,刘红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秦燕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慧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斌的委托代理人段宏坤、秦燕青,被上诉人刘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红旗租赁屯留县食品公司的房屋四间。2011年1月10日,原告刘红旗和被告王慧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红旗将商业总公司(原商业局)楼下临街营业用房三间80平米租给王慧斌使用,租金三间每年65000元,租期5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期内王慧斌先向刘红旗交两年的租金13万元,剩余三年分次交清。被告王慧斌支付房租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130000元租金。2012年该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9月15日经协商,原告刘红旗和屯留县食品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经营乔丹体育用品店,2013年11月29日晚上,乔丹体育用品店被恒鑫公司封堵,停止营业。被告王慧斌因该房屋被拆迁,其所有损失已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原审认为,原告刘红旗于2012年9月15日与屯留县食品公司和屯留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补偿协议,附随的原告刘红旗和被告王慧斌之间的租赁合同也随之无效。但是被告王慧斌仍然占用使用该房屋十个月(少一天),在租赁合同无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经确认,被告王慧斌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刘红旗的房屋使用费为53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慧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旗房屋使用费5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9元,由被告王慧斌承担。判后,王慧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赁费,属主体不适格,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5398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红旗辩称: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房屋租赁费53982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红旗于2006年4月12日租赁了屯留县食品公司的房屋四间。2011年1月10日,刘红旗又与王慧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红旗同意将屯留县商业总公司楼下临街营业用房三间,面积为80平方米租给王慧斌使用,每年三间房租费65000元,租赁使用期限5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期内王慧斌先交二年租金,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刘红旗交13万元,剩余三年分次交清。本院认为,王慧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红旗支付了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30000元,后因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刘红旗和屯留县食品公司又于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同时附随的刘红旗与王慧斌之间的租赁合同也随之无效,但该协议签订后,王慧斌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后该房屋被拆迁,且王慧斌的所有损失已由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长民终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一审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经确认,被告王慧斌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刘红旗的房屋使用费为5398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慧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慧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