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翼与吕忠强,张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吕忠强,张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12号原告张翼,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忠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发洪,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翼与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忠强、张发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吕忠强、张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忠强与被告张发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复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吕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翼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于2015年元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按伍仟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借款人:吕忠强,2014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51232419640722XXXX。”被告吕忠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吕忠强亲笔书写并捺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自己所有的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1768120068XXXX)上取款12000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当天将其中的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在二被告位于渝北区XXX的住所地支付给被告吕忠强;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吕忠强、张发洪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吕忠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发洪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给付利息,但借条中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按伍仟元支付利息”,其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浮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从2015年1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清。被告吕忠强、张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翼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翼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三、驳回原告张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吕忠强、张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