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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诉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782号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地址:青州市。负责人:张燕,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彬,男,该经销处业务经理,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王宗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希会,男,该公司经理,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任霞,女,该公司职工,住沂水县。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诉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方彬、侯家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希会、任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沂水县夏蔚镇赵高峪村矿业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装载机及供应配件。后结算欠原告现金296061.2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296061.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但原告所诉数额与我单位账目不符,我方实际欠原告货款226260元,我方就上述数额同意与原告方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沂水县夏蔚镇经营矿业。在2014年始,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机械配件,至2014年12月份止,共计购买原告货物计款4305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4310元,尚欠货款226260元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保证该案以后顺利执行,申请法院将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销售货物清单、保全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机械配件,尚欠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货款22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货款226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州市宏泽机械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减半收取2870.50元,由被告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