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小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郑小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73号原告: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余莫春。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英,女,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9。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诉被告郑小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和被告郑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推荐了香洲区前山金鸡路×××号×××栋×××单元×××房,并带领其实地查看该房产,被告当即表示愿意购买,最终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顺利购得该房产,但被告却不按前述协议约定支付佣金,总计为该房产总价129万的2%,即25800元。涉案房产登记业主不在珠海,由登记业主的家属来委托办理卖房的事宜,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涉案房源信息以后当时因为登记业主不能及时赶回珠海签名,但是原告为了保证交易的合法性提出一定要等产权人回来再办理手续,结果被告就找了别的房屋中介去买了涉案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58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双辉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间服务确认书;2、EMS快递单及《履约催告函》;3、不动产权登记表;4、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被告郑小英辩称:1、双方并无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居间服务确认书甲方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2、原告是带了被告去看了涉案房产,但是原告最终没有促成被告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事后达成一致将被告支付的五千元洽谈金返还,解除了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的报酬;3、原告是通过另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被告是在寻找房屋的过程中通过世华地产公司再一次找到了涉案房屋的,并不是被告专门向世华地产公司提出一定要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在了解到世华地产公司有涉案房屋登记权人的独家授权之后才通过该中介购买了房屋,并且支付了24000元的居间服务报酬。被告郑小英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出租(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3、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4、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受托方(乙方)签署一份《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号×××栋×××单元×××房;原告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代为签署上述物业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签署合同登记价为129万各付各税;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就原告的委托购买价钱与卖方(业主方)成功商定后,可按约定转交洽谈金给卖方,被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足定金3万元;若原告在两天内争取不到上述价格,无条件全额退回洽谈金,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代理费只限成交后方支付;若争取到上述价格,洽谈金5000元转为定金的一部分。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涉案房产洽谈金5000元,原告带领被告去察看了上述涉案房产。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称不再购买涉案房产,要求退回洽谈金,原告于6月9日当天退回洽谈金;被告不认可原告说法,但洽谈金退回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举证一份以被告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为乙方(受托方)于2015年6月8日签署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介绍被告购买或租用下列同类型之物业,以下列被告签名为凭据。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自己报告了订立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并承诺若被告或被告之亲属、配偶、合作伙伴、授权人、所在单位或关联单位成功地购入或租用所介绍之物业,被告需支付原告相等于2%成交价(买卖佣金不足8000元��按8000元计算)或最少半个月租金作为中介服务佣金,支付时间为该物业买卖或租赁成交之时。落款处,甲方签名一栏有“郑小英”字样签名,但被告不认可签名真实性,并于2016年3月3日提交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甲方签名“郑小英”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6年3月31日,被告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认为根据《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即使无法查明退回洽谈金的具体时间,原告退回洽谈金给被告的行为已可以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居间合同关系且无其他后续债务纠纷。2015年6月18日,涉案房产原业主伍永壮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地产公司”)签署一份《出租(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伍永壮委托世华地产公司独家出售上述涉案房产,出售价格为127万元各付���税;委托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6月29日,以原业主伍永壮为卖方、被告为买方、世华地产公司为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上述涉案房产;物业成交价为127万元,买卖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税费。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世华地产公司支付佣金24000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领取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履约催告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原告已付出应有服务。2015年6月8日由原告业务员杨政航带被告看过该物业,被告当时非常有意购买,经考虑当日交了意向金,由于卖方真正产权人不在珠海,无法正式谈判签约,为减少风险,原告告知先等产权人来珠海再签约收定金,然被告要求退回意向金,放弃购买。在同一个月时间��被告通过另一家中介直接购买了该物业(签约后业主方主动告知)。被告做法已对原告造成行业交易违约,请被告和原告协商支付佣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署《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且原告带领被告察看涉案房产,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促成被告与涉案房产原业主伍永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第四百二十七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佣金,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从原告处获知涉案房产出售信息,并经原告带领察看了涉案房产现状,却未通过原告向原业主购买涉案房产,而是通过其他居间人购买涉案房产,导致原告房源信息流失和佣金损失,由于原告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了必要的人力、物力,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活动必要费用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居间活动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原告珠海市双辉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郑小英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