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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力楠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楠,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44号原告陈力楠。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生,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才,总经理。原告陈力楠与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力楠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仲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力楠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0‰。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陈力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2、被告以16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给付从2013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力楠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贷合同11张、证人刘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清单1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资金是从刘某的账户内转至李昌泽的账户;2、公证书复印件1张、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李昌泽是在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8日付锦忠代表中建集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鑫升物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集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7500万元收购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鑫升物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先期给付4500万元,剩余资金以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抵押的方式给付。在办理股权收购的过程中去房管局做他项权登记时,发现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漏检被吊销,付锦忠以帮助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补办工商漏检手续为由取得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房产证8本,后以公章及房产证向外骗取贷款。其中公章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都在付锦忠处,河西区郁江道21号43101房屋房本和河西区郁江道21号43401房屋房本至今未还。这个案件的借款都是付锦忠和李昌泽实施的诈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我公司。此外,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二法院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张、举报信复印件4张、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3张、承诺书复印件1张、说明复印件2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张、(2015)津高立民终字第0270号裁定书复印件3张、付锦忠写的收条复印件1张、载有天津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押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张、载有窦如成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张、(2015)滨港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张,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案件涉及刑事诈骗,已经报案,案件正在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抵押房屋存在一房多贷。对原告陈力楠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不合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转进的账户是李昌泽的账户,而不是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认可证据2。对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力楠的质证意见:对2张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份裁定书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人刘某作证称原告陈力楠通过其账户,以分批付款的方式,一共出借给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140万元,另有案外人王仲兰将其对被告的20万债权转移给原告陈力楠,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5月7日刘某通过其账号将100000元转至李昌泽名下62×××13的账号内,2013年7月24日先将1000000元转至李昌泽名下62×××72的账号内,随后又将500000元转至李昌泽名下上述账号内,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仲才书面委托李昌泽并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事项:李昌泽代表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落于河西区郁江××房××、房××、房××、房××房产××、××、贷款相关事宜,并自愿接受签订相关借款、贷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强制条款的规定,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等事宜。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5月6日,李昌泽代表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力楠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在抵押借贷合同首页“提示”项载明:“借款人所借款项应由贷款人(抵押权人)直接划入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帐户,不得经转其他任何公司及个人帐户。借款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所有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损失,与其他第三方无关。”合同约定陈力楠出借给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16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将河西区郁江道21号43401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陈力楠。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当天办理了河西区郁江道21号43101号房屋抵押权登记,在同年7月17日撤销了他项权登记。依原告陈力楠申请,本院对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610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陈力楠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使原告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被告天津市振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及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力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力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