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公明、吴海龙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公明,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海龙,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祁二飞,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袁本昌,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沛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志凯,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睢宁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朱习峰,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谷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聊城市谷阳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东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叶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华鹏,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宁国市。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季晨,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兴化市。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明,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灌云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至13日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庄某、王某参与传销,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在他人指使下,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三队一居民楼五楼内,以殴打、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庄某、王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三队一居民楼五楼内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为迫使被害人参与传销,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为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在传销窝点受他人指使,为强行留下被害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公明、吴海龙、祁二飞、袁本昌、杨志凯、朱习峰、黄东良、华鹏、季晨、李明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公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祁二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袁本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五、被告人杨志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六、被告人朱习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七、被告人黄东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八、被告人华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九、被告人季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十、被告人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