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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335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90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9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燮,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一套、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债权,有共同债务尚欠邓祖珍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属实,但共同财产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金所购买,原告所述欠邓祖珍人民币10000元不属实,共同债务有尚欠邓素秀人民币30000元、贺于田人民币30000元、邓从会人民币20000元,都是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金和操办婚事所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9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女邓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一套、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安居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坚持离婚及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未就尚有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邓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未对其主张的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邓XX、贺XX也当庭证实被告邓某甲所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父母向证人所借。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邓XX、贺XX、张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邓XX、贺XX的当庭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珍惜其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双方的婚生女邓某乙现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邓某乙健康成长,邓某乙以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作为婚生女邓某乙的生父,依法应承担给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有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与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罗某某抚养,邓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大理石桌一套、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一套归邓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仲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