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仁贵、陈正华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仁贵,陈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仁贵。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正华。张仁贵、陈正华诉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仁贵、陈正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张仁贵、陈正华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三次向中央巡视组举报磨头镇人民政府、邓高社区党总支等部门官员有违纪违法及犯罪行为,巡视组答复“在家耐心等待,会有部门处理的,必须有结果”。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2日分别作出了皋检控申控复字[2014]27号和皋检控申控复字[2014]29号《答复函》,称“你们反映原村干部刘正友、刘正宽等二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材料,依据管辖的法律规定已转至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其向如皋市公安局寄送书面申请,要求其查清并答复:一、经侦大队何人何时签收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转至的上述材料?二、该材料是其何时向何机关反映的?如皋市公安局至今未有答复。其认为该局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皋市公安局对其诉请“不答复”属违法行为,责令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书面答复,并提供其向巡视组提交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仁贵、陈正华所诉内容属于如皋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张仁贵、陈正华的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仁贵、陈正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仁贵、陈正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仁贵、陈正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对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仁贵、陈正华向中央巡视组举报磨头镇人民政府、邓高社区党总支等部门官员有违纪违法及犯罪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其起诉请求如皋市公安局对巡视组转交材料进行答复,所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张仁贵、陈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仁贵、陈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