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尹敏与孙明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敏,孙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尹敏,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达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孙明国,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53分,孙明国骑助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出通北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尹敏发生碰撞,致孙明国受伤送医。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尹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国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孙明国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诊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68.55元,其中含统筹支付21,613.22元,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支付1,127.6元。事发后,尹敏至上海新华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15.10元。2015年9月,孙明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6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款项要求尹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尹敏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孙明国赔偿医疗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400元、修车费466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孙明国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明国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15日。孙明国垫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审审理中,尹敏申请证人钮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明国系无牌无证、逆向超速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明国认为,证人系尹敏提供,与尹敏关系密切,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审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材料,孙明国表示无异议,尹敏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甲方、乙方与责任认定书中的甲方、乙方名字上存在颠倒,故杨浦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尹敏负主要责任,孙明国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系经现场勘验、测量及调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尹敏认为杨浦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无证据证明,故对尹敏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孙明国的各项损失,尹敏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尹敏的各项损失,孙明国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尹敏虽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对孙明国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孙明国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9,627.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营养费(含二期)3,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定残时计算的年限,确定为62,02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孙明国伤情,确认为3,0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300元;八、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孙明国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尹敏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15.10元;二、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三、车辆修理费,凭据确认为46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认定孙明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已考虑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故对尹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因尹敏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尹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明国医疗费13,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含二期)2,100元、营养费(含二期)2,100元、残疾赔偿金4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元、衣物损失14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费3,000元;二、孙明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敏医疗费124.50元、衣物损失60元、车辆修理费139.80元。上诉人尹敏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时,孙明国驾驶无证无牌助动车、逆向行驶且超速,撞上了停在横道线上的尹敏,当时尹敏属于停车静止状态,而孙明国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尹敏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应由孙明国承担全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二审中进行测谎。另,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明国辩称,尹敏所述并非事实,根据事故现场图的记载,尹敏逆向骑电瓶车停在机动车道上,而自己在车道内正常行驶,准备穿过马路进入小区时与尹敏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正确,尹敏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驾驶的燃气助动车有牌有证,因过了强制报废期限才被警方认定为无牌。测谎并无必要,不同意测谎。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敏负事故主责,孙明国负次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认定尹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尹敏上诉主张事发时孙明国逆向行驶且超速,仅凭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二审中,尹敏要求测谎,孙明国不同意,本院难以准许。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由上诉人尹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