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喀什新晨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新晨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喀什新晨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西域大道167号院。法定代表人:买买吐尔逊•祖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天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西域大道167号新晨光花园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谢云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新疆天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喀什新晨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90万元、违约金1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2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8日,喀什新晨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新民申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鉴于此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标的5070000元,未结标的507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苗 淼代理审判员 :安外尔麦图迪代理审判员 : 包 汉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