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魏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魏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13号原告陈茜,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代表人王姝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晨,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明军,男,汉族。原告陈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魏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茜的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晨、被告魏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茜诉称,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魏明军驾驶蒙DJH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喀喇沁旗西桥镇龙家店道口时,与前方徐东升驾驶的蒙DY0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在蒙DY02**号轿车的原告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魏明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9470.50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魏明军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魏明军驾驶蒙DJH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喀喇沁旗西桥镇龙家店道口时,与前方徐东升驾驶的蒙DY0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乘坐在蒙DY02**号轿上的原告陈茜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明军负全部责任。被告魏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陈茜受伤前在赤峰市红山区爱尚足浴馆从事足疗师工作,每天工资为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茜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4600.00元(200.00元/天×23天)、护理费220.00元(110.00元/天×2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病案、赤峰市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明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明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茜的医疗费12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4600.00元、护理费2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49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茜对被告魏明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陈茜负担14.00元。邮寄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