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558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李章祥,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简称亚泰五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诚、亚泰五金部经营者李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宏公司诉称:浩宏公司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由于产品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一方面扰乱了浩宏公司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也导致部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失去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依赖,使得浩宏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浩宏公司发现亚泰五金部经营的店铺销售了非法使用“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的玻璃胶,为维护合法利益,打击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浩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泰五金部:1、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2000元。亚泰五金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销售的产品与浩宏公司享有侵害商标权的产品不一致,且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请求法庭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浩宏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经浩宏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丁某、公证工作人员古某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来到位于合肥市一家门头标有“亚泰五金”的店铺,对蔡志安购买专业胶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9943号公证书。公证书反映:2015年6月24日,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型号为JH-348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蔡志安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款项11元,取得该店铺营业人员开具的一张编号为NO.0036524收款收据及一张店铺名片。蔡志安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蔡志忠将所购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装入编号为9的信封内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丁某、公证工作人员古某及蔡志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经当庭对(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994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浩宏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瓶身的颜色、喷码规则、条形码及防伪标识的字体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浩宏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对案涉商品进行真伪鉴别,认为该产品系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的产品。浩宏公司提供公证费单据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庭审中,亚泰五金部确认收款收据是其开具、名片上的联系电话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并称其从安徽大市场进货,进货时并未审查供货方的资质。另提供加盖有“合肥新站区祥云装璜材料商行”印章的销售清单一份,品名及金额栏中分别显示有“348白”及“215”等字样,但客户名单处为空白。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浩宏公司作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系列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浩宏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鉴别能力,且鉴定的过程是经其授权的鉴定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结合当庭对浩宏公司提供的正品幕墙胶与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比对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亚泰五金部所销售的涉案物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亚泰五金部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并未载明具体的客户名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亚泰五金部与“合肥新站区祥云装璜材料商行”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该清单亦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商品与涉案取证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亚泰五金部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其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就亚泰五金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言其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本案中,亚泰五金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亚泰五金部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亚泰五金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考虑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亚泰五金部向浩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为支持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亚泰五金经营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