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季建国与朱祥帮、陈太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国,朱祥帮,陈太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1236号原告季建国。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祥帮。被告陈太金。原告季建国诉被告朱祥帮、陈太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帮、陈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朱祥帮借唐紫阳现金100000元,并由原告、杨军、陈太金、泗阳县阳明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朱祥帮拒不还款,唐紫阳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泗阳县法院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书。唐紫阳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执行103070元。要求被告朱祥帮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103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太金偿还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朱祥帮、陈太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朱祥帮借唐紫阳现金100000元,季建国、陈太金等四人提供担保。后未还款,唐紫阳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本院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要求季建国偿还唐紫阳偿还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70元。后唐紫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执行103170元。原告因向被告朱祥帮、陈太金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朱祥帮偿还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10317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太金清偿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太金及案外人杨军等共四人自愿为朱祥帮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至于被告应承担债务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本案原告应首先向朱祥帮行使追偿权,朱祥帮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向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太金及另外担保人约定责任承担比例,故原告对朱祥帮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与被告陈太金各承担各四分之一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太金在被告朱祥帮不能清偿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朱祥帮、陈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建国代为偿还款103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太金在原告季建国向朱祥帮不能追偿的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3024元,由被告朱祥帮负担,被告陈太金在朱祥帮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