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与被申请人马仁清确认合同无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马仁清,定西市安定区凤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西安定支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1号。负责人:张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晋瑜,该行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仁清,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定西市人,干部,住安定区南川加油站对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凤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担保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学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军海,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中驿村南川社。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马仁清为给被告张军海在被告农行定西安定支行的50000元“双联农户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凤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该公司制作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反担保。依据2012年11月27日的署名为“张军海”的与被告农行定西安定支行、凤城担保公司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经二被告的催要,原告向农行定西安定支行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6.66元,合计50516.66元。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军海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返还担保偿还的借款本息,张军海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定本案所涉“农户双联贷”业务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手印)”处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张军海所书写及所留。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32元、鉴定费3600元。随后又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张军海”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确定上述材料中“张军海”的签名笔迹均非张军海书写,对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张军海在相关合同、借据中没有签字捺印。为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已经发放及反担保成立,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虽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张军海在签订合同时也到过现场,并留有照片;合同和借据中也盖有张军海的印章。但经鉴定,借款合同、借据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张军海均没有签字,且由于张军海到场但在“农户双联贷”业务申请表中没有签字也没有捺印,本案也已查明有他人借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印章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张军海在借款合同、借据和反担保合同也没有捺印及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没有亲自盖章的情形。为此,应由农行定西安定支行证明张军海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借款,现其提供的证据已有反驳证据证明不能证实此事实,其主张的与张军海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张军海发放借款的事实不能确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由于张军海没有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所以原告、凤城担保公司与张军海的反担保合同亦未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为张军海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张军海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凤城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未成立,故原告没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依据,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农行定西安定支行收取原告为张军海偿还的借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审查不严格,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凤城担保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亦审查不严格,具有过错,应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的合同无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合同未成立,原告在认定事实性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农行定西安定支行答辩认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其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城担保公司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实现反担保的义务的协议,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张军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返还原告马仁清所给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6.66元,合计50516.66元,并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案件受理费532元。上述款项总计57648.66元。二、定西市安定区凤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将已履行的合同认定无效不当。2012年11月27日的个人借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已将5万元的贷款转到张军海个人持有的惠农卡上,上诉人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即使张军海不会写字,由别人代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张军海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是贷款的形式要件,其称对贷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仁清、凤城担保公司、张军海服判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张军海与上诉人农行定西安定支行签订了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凤城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马仁清为担保人凤城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反担保人马仁清偿还了借款本息50516.66元。在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张军海行使追偿权一案中,经张军海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定所涉“农户双联贷”业务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手印)”处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张军海所书写及所留。本案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张军海”的签名笔迹均非张军海本人书写,对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本案所涉合同中借款人张军海并未与农行安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证实农行安定支行也未向借款人张军海发放5万元的双联贷款。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张军海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判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未成立的事实清楚,判由原审被告凤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负担。农行定西安定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将已履行的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即使张军海不会写字,请别人代签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张军海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是发放贷款的形式要件,张军海称对贷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本院(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马仁清对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院再审对事实的认定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农行定西安定支行再审称其与张军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有张军海与农行定西安定支行工作人员的合影照片这一发放贷款的形式要件证明等问题,经审查,原审诉讼中经委托鉴定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张军海”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张军海陈述其未在上述材料中签过名,而农行定西安定支行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其行工作人员与张军海在安定区西巩驿镇政府办公楼合过影,并不能合法、关联地证明张军海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故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鱼娟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