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守祥、胡春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彭守祥,胡春霞,徐泽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197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彭守祥。被告胡春霞。被告徐泽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守祥、胡春霞、徐泽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彭守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彭守祥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彭守祥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守祥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易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