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闫发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闫发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4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元,该公司维护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发仁。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启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告闫发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元、王涛,被告闫发仁的委托代理人易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8组55号15平米的场地做基站。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租赁费用为10000元/年。同时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租金5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租赁场地所在土地被征收,附随的所有房屋被拆迁,致原告公司无法使用该场地,2015年10月22日,原告撤出该场地。后原告派员与被告协商返还剩余租金的事宜,被告拒不返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金34165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撤场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并非拆迁原因;原告撤场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八队55号住宅,用于安装移动通信网基站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租赁费为一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年租赁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合同,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五年租赁费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撤离该场地。同年12月底,酒泉市肃州区张良沟村八队所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附属建筑被拆除。庭审中,原告联通公司酒泉分公司认可诉争租赁住宅的拆迁时间为2015年12月底。以上事实,场地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12月底,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出租的住宅拆迁,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应承担租赁使用期间即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租赁费,对剩余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剩余期间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因为经营不善撤出租赁场地,并非拆迁原因,且原告拆迁损坏租赁房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租赁场地已进行征地拆迁,且租赁物亦不存在,故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发仁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租赁费32500元(10000元÷12个月×39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闫发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