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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新集镇洛河村杉木桥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21198409010733。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底,在原告住院保胎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照顾义务。××××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现无法继续生活,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因流产住院,被告因工作不能亲自陪护,但由被告母亲精心护理,不存在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年××月××日女儿胡某乙出生后,原告为保胎和方便而在其娘家居住,也属于正常之举。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属于虚构事实。原告怀孕及女儿出生后,被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未尽义务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扎实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天旭人民审判员  陈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本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