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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兴修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修,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修,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税秋,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孟玲,汉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修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修,被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傅刚及汉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孟玲、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刘兴修进京上访。2014年3月5日,刘兴修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拦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汉源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带回。2014年3月7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公(富东)行罚决字〔2014〕128号,给予刘兴修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15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诉讼期限内,刘兴修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4日,刘兴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刘兴修居住地在汉源县,因此,汉源县公安局对刘兴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汉源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刘兴修的训诫书,关于李良平、李小钧、刘兴修、章体凤、羊秀英5人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刘兴修不止一次到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及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刘兴修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相关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汉源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报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汉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刘兴修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刘兴修关于汉源县公安局无管辖权、存在重复处罚、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兴修要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兴修负担。刘兴修上诉称:一、汉源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并无相关移交手续,属越权处罚。二、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扰乱天安门广场周边公共秩序,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存在未依法传唤、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且属于重复处罚。四、请求二审依职权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在庭审中提出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该规范性文件设立了“上访人再次实施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接回地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判决,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汉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汉源县公安局具有案件管辖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二、当事人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到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等非正常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下发了训诫书,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三、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传唤手续,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义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庭审中补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只是行政处罚的参考意见,不是办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源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刘兴修;2.汉源县公安局对刘兴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刘兴修履行了告知义务;3.汉源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刘兴修的拘留执行情况;4.汉源县公安局对刘兴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询问刘兴修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5.汉源县公安局对刘兴修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刘兴修自2014年2月27日到达北京四处上访,同年3月5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刘兴修2014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7.关于李良平、李小钧、刘兴修、章体凤、羊秀英5人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兴修到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关于刘兴修、章体凤、李良平、李小钧、羊秀英进京上访的报案材料,李小钧、李良平、刘兴修、羊秀英、冉启华、景勇翔、李伟松、康蛟、刘炳强、王庆国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汉信联复字〔2013〕1号复函,证明案件的来源、工作情况以及刘兴修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9.刘兴修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刘兴修身份信息及年龄;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刘兴修的法律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刘兴修的法律依据;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罚刘兴修程序合法;1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1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刘兴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存在;2.汉源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汉源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刘兴修;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证明刘兴修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两份,证明刘兴修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汉源县公安局对刘兴修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刘兴修对汉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13、14不合法;证据2、4、5、6、7、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汉源县公安局没有对刘兴修进行过告知;证据5汉源县公安局没有使用传唤程序,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证据4、6刘兴修没见过;证据6不清楚来源;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属于现场人;证据8李伟松、康蛟所说的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刘兴修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但证据2、3不能证明刘兴修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4予以确认。对汉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刘兴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户籍证明,拟证明训诫书信息是错误的,是已经作废的身份证上的信息,与户籍证明的信息不一致;2.汉源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四川省扶贫移民局告知书,拟证明上诉人信访的原因,是由于汉源县人民政府不答复不处理才上访,不属于非法上访;3.中国法治新闻网上的报道,拟证明上诉人是合法上访。经二审庭审质证,汉源县公安局认为:证据1,训诫书身份证号码、地址、年龄与户籍信息都是一致的,只是照片不一致,但也是其本人前几年照片,也能说明被训诫人是刘兴修本人;证据2,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网络上下载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刘兴修所提意见属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上刘兴修照片虽不一致,但不影响相关事实认定;证据2、3,当事人未说明一审期间未提供的合理理由,且信访反映问题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兴修在北京期间,至非信访场所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的事实。天安门广场周边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当事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受到了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经信访干部劝阻后返回汉源,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天安门广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秩序。故刘兴修关于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汉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治安案件的来源包括110报警、投案、工作中发现、移送、报案、扭送等方式,汉源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不必须要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与居住地的汉源县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被训诫的事实不能推断其行为够不上治安处罚的程度,相反被训诫以及被训诫的次数可以作为被治安处罚的相关事实依据。训诫并非治安处罚种类,也不是低于治安处罚的处罚,故训诫后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二罚”的原则。故刘兴修关于汉源县公安局无管辖权、治安处罚程序违法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均未将当事人所提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汉源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说明其只是作为参考意见,且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也未一并附带提出。故刘兴修上诉所提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意见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处罚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兴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