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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益湘09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益湘09**民初55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盛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尚未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岳阳监狱服刑,但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探望被告期间,双方签订自拟离婚协议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深,加之因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在岳阳监狱服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被告双方自办理结婚登记后的下半年就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有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三、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系服刑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63法研字第10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三、其他无异议。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盛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63法研字第106号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