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毅诉被告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毅,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79号原告:洪毅,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环,公司员工。原告洪毅诉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毅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45分,被告刘磊驾驶川QP71**小轿车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7KM+730M处时,由于超作不当,越过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由原告洪毅驾驶并搭载杨雪梅、杨远红、李晓琼的川QAB2**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杨雪梅、杨远红、李晓琼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雪梅、杨远红、李晓琼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严重损坏需长时间修复,原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5年10月11日向宜宾市鑫鹏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产生租赁费11700元。经查,刘磊驾驶的川QP71**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11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P71**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4元、车辆租赁费1560元、车辆号牌费105元,合计18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答辩称:车辆租赁费和号牌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45分,被告刘磊驾驶川QP71**小轿车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7KM+730M处时,由于超作不当,越过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由原告洪毅驾驶并搭载杨学梅、杨远红、李晓琼的川QAB2**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杨学梅、杨远红、李晓琼受伤两车受损。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洪毅、杨学梅、杨远红、李晓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送修后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5年10月11日向宜宾市鑫鹏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产生租赁费11700元。另查明:川QP71**小轿车属刘磊所有,刘磊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磊垫付原告医疗费214元、车辆租赁费1560元、车辆号牌费105元,合计187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第511502120150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医疗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川QP71**小轿车行驶证,刘磊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洪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送修后因工作生活需要,向宜宾市鑫鹏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从租赁费和租赁时间来看均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租赁费11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租赁费11700元应由侵权人刘磊予以赔偿。刘磊垫付款中医疗费214元、车辆号牌费105元,合计319元,因其川QP71**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两项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赔偿原告洪毅车辆租赁费11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刘磊垫付款319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