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158号原告匡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被告黄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阴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月即于2002年2月草率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匡某甲,2007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匡某乙。婚后原告才知被告生性多疑,怀疑原告在外有染,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多次损坏家庭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反而愈演愈烈。2015年5月1日双方一同在洞口参加婚宴,因原告接送亲戚往返两转,被告则称原告趁此机会与她人约会,并大吵大闹,将原告车钥匙、证件等抢走,致原告无法工作及送小孩上学。吵闹中,被告又喊来其家人冲至原告家一顿乱骂。不欢而散后,被告父亲接连电话告知三人,称原告母亲自酿酒已被其投放老鼠药,原告火速报警,侦查机关提取样品送检,被告害怕被抓,主动回到原告家,假意与原告和好。数日后,被告以务工为由外出,并更换电话号码,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2015年8月2日被告回到原告家,原告又好言相劝,被告仍纠缠不清,并将自己相关物品清理后又离开原告家。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对小孩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匡某甲、匡某乙均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红岩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对李某某(原告堂嫂)、向某某(邻居)、杨某某(邻居)、匡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婚前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5月被告父亲称在原告母亲家的酒里投放了老鼠药;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车、共同债务有一些;被告带走了3万元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家庭矛盾深厚;双方2015年开始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现金3万元(在被告手中)和一台车;共同债务有一些。对黄某甲(邻居)、匡某丙(堂叔)、向某甲(邻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严重;原告曾起诉离婚;起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婚后生育2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婚后有一些共同财产及债务。对匡某甲、匡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个婚生小孩都只同意与原告生活;双方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结婚13年来两人风雨同舟,夫妻恩爱,性格相合,生有两个活泼可爱的子女,婚后感情得到了完全培养,车子及家里应有东西均已齐备,按理说是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原告自从有了新欢之后开始嫌弃被告,相信系原告一时糊涂所致,双方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程度,为拯救原告,也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1、对向某乙(邻居)、黄某乙(邻居)、黄某丙(邻居)、黄某丁(被告父亲)、唐某某(邻居)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刘某某(邻居)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台车、一个厨房和一座房屋的一部分;原告要离婚是因为有了外遇;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分居;被告承担了照顾小孩的费用。2、照片6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多次发现原告与另一女子在一起;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与信任危机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相互加强理解、关心和信任,采取有效方式努力化解夫妻矛盾,以家庭与小孩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