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鑫与马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鑫,马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144号原告苗鑫。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耀龙。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鑫与被告马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苗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马耀龙委托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鑫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共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貂皮595张,共计货款102340元,已付23540元,尚欠788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800元以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耀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款。被告当时是受雇于河北的两个老板,即使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款也是河北那两个老板欠原告的,被告当时仅是从事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苗鑫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马耀龙2013年8月份三次向原告收购貂皮而未给付货款,共计102340元,后被告偿付23540元,尚欠78800元,并提交欠条三份予以证明,分别为:“欠条公90*290=26100元-20000马耀龙欠6100元22日”、“欠22700320*702*150马耀龙”、“马耀龙166*300=4980017*220=3740欠50000(大写五万)欠马”。该三份欠条,被告姓名均为其本人书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苗鑫提交三份签名均系被告马耀龙所写的欠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苗鑫与被告马耀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购原告貂皮并欠货款788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系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貂皮款7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因其双方无此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龙偿还原告苗鑫水貂款7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30元,由原告苗鑫负担25元,被告马耀龙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