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范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范晓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43号原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知渊,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芳,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德仲,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涛、于知渊,被告范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锦府桃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于2009年12月13日接收该房,该房面积为111.81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规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电梯费每月12月/户。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自2011年4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4月1日起未交付电梯费,拖欠至今共欠付物业管理费10197元,电梯费6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197元,电梯费684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标准按照1.6元计算,1.6元×57个月×111.81平方米,电梯费按照12元×57个月)。被告范晓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1、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从没有提供收费许可证,所以其收费没有法律依据;2、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按照大连市449号物业收费细则收费标准应该由双方协议,而不是企业自定,企业自订价格无效;3、大连市文件449号明确规定住宅小区收费施行政府指导价,对指导价数额很具体,一共是5级,从0.4到1.3元,原告自行约定1.6已经违反了大连市政府指导价格;4、原告没有认真的履行其服务的职责,细则的第2条就明确了物业服务收费的服务的对房屋设备的约定,而被告的房屋渗漏多年,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置之不理;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晓芳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X号锦府桃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1平方米。2009年12月13日,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同时与原告签订《锦府·桃源业主临时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8号的锦府桃源小区由原告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1.60元/月/平方米标准,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交纳;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12元;若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同时终止。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入驻锦府桃源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从2013年后,原告一直按照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现被告拖欠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电梯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催缴物业费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照片若干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履行其他义务;被告亦应按本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并履行其他义务。现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即应及时支付物业费及电梯费。自2013年后原告一直按照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那么原告亦应当按照1.2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欠缴物业费期间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而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20.12元(1.2元/月/平方米×111.81平方米×24)及电梯费288元(24个月×12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芳给付原告大连意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20.12元,电梯费2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11元,由原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