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韩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451号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由200元增加至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该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略),欲证明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20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赵楠楠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经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亲赵楠楠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因物价上涨,该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韩某某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即每年6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本院判决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每年子女抚养费2400元,该抚养费低于2015年辽宁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每月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6000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高于2015年辽宁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即每年被告给付原告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原告韩某某十八周岁止,给付原告韩某某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即每年增加1200元。此款于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