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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严翠红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严翠红,李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翠红。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平。委托代理人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翠红、李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翠红向原审法院诉称:一、涉案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及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2月25日13时30分,李双平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环溪路刁铺派出所红绿灯处时,与薛恒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严翠红)发生事故,致薛恒发、严翠红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翠红及薛恒发无责任。3、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双平,在国泰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37143.1元,证据: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清单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证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60天。4、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证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90天。5、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证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120天,另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城镇管理监察中队误工证明,证明严翠红从1998年1月起在大桥镇嘶马农贸市场经营豆制品零售,月收入6000元,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在市场从事经营,没有收入。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证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十级,另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泰州市高港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失地保障金发放存折,并陈述家庭住址为泰州市××街道引江社区,证明严翠红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7、辅助器具费280元,证据:购买膝盖支具票据1张,并陈述出院前医生嘱咐购买该支具用于回家后卧床休息固定膝关节。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证据:私家车加油票据4张。10、财物损失1000元。证据: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三)李双平已赔款项李双平在住院期间垫付给严翠红现金20000元,另为严翠红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李双平处。二、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李双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赔偿严翠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6435.1元;(二)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双平赔偿;(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李双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承担。李双平答辩称:对严翠红所诉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各项费用、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双平逃逸有异议,事发后李双平因为自己是外地人害怕被打,就离开车子跑到旁边打电话给其连襟让其连襟代为报警,并不是弃车逃逸,其后李双平也是自己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故不存在逃逸事实,国泰财险江苏公司无权拒赔商业三者险,严翠红的损失应当由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李双平为严翠红垫付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655.65元及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950元、日用品购置费105元,为严翠红垫付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566元,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给严翠红现金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垫付费用,李双平提交以下证据:1、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金额3655.65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2、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每张金额50元;3、刁铺川味人家饭店金额950元收据1份;4、泰州市刁铺正大经营部金额105元收据1份;5、泰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门诊收费费用清单,载明2015年3月3日门诊费用566元。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国泰财险江苏公司答辩称:对严翠红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双平存在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翠红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除财物损失1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严翠红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金额偏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严翠红、李双平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为宜。3、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标准按照个体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4、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鉴定机构测量的膝关节屈曲度数90°偏低,请求依法酌情处理该项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酌情认定。6、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7、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综上,请求判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严翠红合理损失,国泰财险江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对严翠红诉称的李双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无异议的涉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商业三者险赔偿。国泰财险江苏公司认为李双平弃车逃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双平陈述事发后即委托其连襟张计亮用手机185××××3328报警并由其亲友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根据李双平提交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以及原审法院对张计亮的谈话调查,对李双平的陈述予以采信,不存在逃逸事实,故对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2、医疗费。严翠红主张37143.1元,李双平主张垫付4221.65元,均有××案资料为证,故认定医疗费4136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严翠红主张住院21天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认定为420元。4、营养费。严翠红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认定为1200元。5、护理费。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对护理标准根据严翠红实际伤情并结合本地同级别护理报酬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6、误工费。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对误工费准则参照江苏省分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每年43736元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378.96元(即43736元÷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应采纳鉴定意见为十级。严翠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并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严翠红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认定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严翠红伤情、伤残等级、年龄因素,对此项费用认定为4000元。9、辅助器具费。严翠红主张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嘱咐购买支具用于回家后卧床休息固定膝关节故购买支具花费280元,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应认为该项费用支出属于合理范畴,依法可以支持。10、交通费。考虑严翠红就医实际需要,采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1、李双平主张垫付严翠红住院期间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费。严翠红对李双平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认为李双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付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严翠红各项损失合计137835.71元,由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4850.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378.9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由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2984.75元(包括医疗费313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37835.71元。李双平垫付合计24221.65元,严翠红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由国泰财险江苏公司代为返还,严翠红实得赔偿款相应扣减。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翠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614.06元(应将此款汇入严翠红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存折账户,账号3212010051010000005217);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双平垫付款人民币24221.65元(应将此款汇入李双平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刁铺分理处账户,卡号62×××00);三、驳回原告严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李双平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国泰财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不客观;2、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李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客观,原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双平不构成逃逸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翠红答辩称:1、各方当事人都参与了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上诉人一审中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接受了鉴定结果;2、被上诉人李双平不构成逃逸,其只是害怕离开现场,李双平第一时间报了警,并将伤者送入医院抢救,事故现场未受到破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双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其让同车的亲戚第一时间报警,同时及时将伤者送入医院抢救,并积极筹资给伤者治疗,几乎全程陪护,其只是害怕离开现场到离现场不远的变电所,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故被上诉人没有逃逸,上诉人不应当拒赔商业三者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本案中的鉴定问题,本案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双平是否构成逃逸使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李双平陈述事发后即委托其连襟张计亮用手机185××××3328报警并由其亲友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根据李双平提交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以及原审法院对张计亮的谈话调查,应当对李双平的陈述予以采信,故不存在逃逸事实,对国泰财险江苏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应不予采纳。国泰财险江苏公司上诉称原审据以认定李双平不构成逃逸的证据没有经其质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前已将李双平提供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以及原审法院对张计亮的谈话调查笔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档案中李双平的询问笔录通过邮寄的方式交国泰财险江苏公司质证,故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国泰财险江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