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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98号原告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琤。原告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浩公司)与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浩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友邦公司向其购买碘化钾550千克、碘50千克,合计116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但友邦公司收到货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友邦公司支付货款116100元。被告友邦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原告聚浩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两份,约定友邦公司向聚浩公司购买碘化钾550千克,碘50千克,总价1161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20日,货到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后聚浩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友邦公司,友邦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但至今未付款。审理中,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聚浩公司与被告友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未支付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聚浩公司要求友邦公司支付货款116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元,财产保全费1101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聚浩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