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魏志垒与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垒,东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顺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宁,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魏志垒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志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东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魏志垒作出东公(东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5年4月5日,东明县开发区东赵管营村民魏某甲、魏志垒二人因对本村征地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5年4月13日魏某甲、魏志垒二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魏志垒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魏志垒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志垒系东明县开发区东赵管营村村民。2015年4月5日,魏志垒与同村村民魏某乙、魏某甲因不服政府征收本村土地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魏志垒送到了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遂后被送回东明。2015年4月13日,魏志垒与同村村民魏某甲因不服政府征收本村土地再次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两人送到了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并对两人进行了训诫。当天晚上两人就被相关信访局工作人员从马家楼救济中心接出后安排其他人员将其送回了东明。原告魏志垒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有东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东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件后,即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于2015年4月14日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魏志垒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当日向原告魏志垒进行了宣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4月24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和移交东明县公安局的相关信息。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原告魏志垒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志垒因不服政府征收其土地而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此两次予以训诫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有东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东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北京市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即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进行了宣告送达。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魏志垒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魏志垒要求获取相关信息的登记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件信息未制作或者说未予保留,那么在原告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及有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否认原告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次予以训诫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征收土地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解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主张请求的范围,具体如何负担应由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志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志垒负担。上诉人魏志垒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东明县开发区东赵管营村第十一生产队村民。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和同村村民魏某甲、魏某丙等五人问本村生产队长五某卖给南华牡丹苑房地产的52亩地是怎么回事,五某没有给明确的答复。上诉人等五人又到东明县开发区、土地局、县政府、菏泽市土地局等机关去问情况,反映该宗土地被违法征用的情况,均没有得到答复。上诉人和魏某乙、魏某甲等三人到山东省国土局反映此问题,省国土局让上诉人捎给菏泽市国土局一封信,说是让基层领导处理。上诉人把信件交给市土地局,后来上诉人等又去东明县开发区和房地产开发商问该宗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手续办了没有,答复说正在办理。上诉人等三人逐级向上级机关反映该问题,但各个机关互相踢皮球,不给明确答复,于是,只好于2015年4月5日、4月13日两次到北京信访部门上访,答复说事大管不了,无奈之下只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并两次用车把上诉人等三人送到东明县东城派出所,第二次派出所没让回家,当天下午就把上诉人等三人送进了拘留所。上诉人被行政拘留10天。上诉人认为,依法信访、反映问题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诉人到北京信访,没有扰乱有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审法院仅凭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就认定了上诉人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拘留出来后,于2015年4月27日到北京西城公安分局要求获取其2015年4月5日、4月13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但该局告知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二、因为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东明县公安机关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作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为人根本没有违法事实存在,故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支持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多次进行非法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两次,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在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明知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中南海周边是首都北京有重大影响力的公共场所,仍两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走访,而不是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执意多次到有重大影响力的公共场所非法走访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在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以内,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魏志垒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志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长河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