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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晓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59号罪犯朱晓锋,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晓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33.06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用12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333.0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晓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晓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晓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晓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朱晓锋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