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杨冠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冠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98号。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冠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86‰,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利息。上诉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和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柳建锡,我为担保人,柳建锡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1年年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冠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石材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486%,借款按月份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人为莱州市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该借款合同除原、上诉人盖章签字外,担保人莱州市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金花签字,担保人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也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柳建锡签字。同日,被上诉人与莱州市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州市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5年4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利率为9.486%,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8日”。同日,被上诉人将25万元借款打入户名为“杨冠岳”的活期存折内,该款项当日被提取,活期存折被销户。因该借款一直未得到偿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并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上诉人立即还款,上诉人分别在二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条、活期存折、取款凭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折、取款凭条以没有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上诉人杨冠岳称,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原为柳建锡与金花夫妻二人所借,因柳建锡与金花夫妻二人均为韩国人,不符合信贷政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柳建锡、金花夫妻二人开办的公司作为担保人,置换之前柳建锡夫妻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5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8日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折、取款凭条系被上诉人伪造,该笔借款上诉人并未收到,是由柳建锡收取并使用,2009年或2010年时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账户扣划了10031元的利息,后柳建锡向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柳建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上诉人签字按印,确认已收到25万元借款,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收过程中亦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名为“杨冠岳”的存款凭条、活期存折、取款凭条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将25万元借款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柳建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将款项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所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杨冠岳返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冠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冠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2002年上诉人将自己经营的莱州市永太石材有限公司承包给韩国人柳建锡、金花夫妇经营。柳、金承包石材公司以后,改名为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2005年4月18日,柳建锡、金花向被上诉人贷款25万元。被上诉人于同日将25万元汇在金花开办的莱州市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因柳建锡与金花是韩国籍,不符合贷款条件,被上诉人单位违规发放了贷款,因此,被上诉人单位莱州市柞村办事处主任邱伟光(已被开除)2005年8月找到上诉人补办了一个贷款合同。在2005年12月左右,当时的柞村办事处主任毛建英找到上诉人又补办了一个借款凭证,主要是为落实违规贷款补办手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2005年4月18日存款凭证、取款凭证都是伪造的,上诉人2005年4月18日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贷款,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也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再三哀求下进行的,他们哀求的目的主要是推脱违规贷款的责任,并且承诺决不向上诉人要钱。这也是被上诉人九年来不同上诉人要求还款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全应该提供2005年4月18日由上诉人签字的存、取款凭证,否则就是假案。被上诉人违规发放了贷款,是其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后果应该自负。上诉人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15年10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法庭上因2005年4月18日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25万元贷款,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放放给上诉人的付款流水,并写了申请。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调取该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上诉人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能还清本息,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用于购石料,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86%,每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上诉人称“2002年将自己经营的莱州市永太石材有限公司租赁给韩国人柳建锡、花花夫妇经营,2005年4月18日、柳建锡、金花向被上诉人贷款25万元,被上诉人将25万元汇在金花开办的莱州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账户上”与事实不符。200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将该款25万元汇入上诉人个人存折账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两份催收通知书,说明被上诉人出借事实及两次催收借款,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确认,说明借款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是柳建锡夫妇,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均来自保管多年的金融档案,原始真实,并非伪造,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付款流水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所要求的付款流水凭证,一审法院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但主张是被上诉人找其签字时,说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并承诺绝不向其要钱,钱是金花夫妇花的,莱州农行柞村办事长主张邱伟光再三哀求,当时为了保住自己公职纠正违规贷款,说我不给他签字农行就开除他,上诉人就给他补办了手续,时间是在8月。借款凭证上注明“落实违规贷款补办手续”上的签字是柞村办事处后来调来的主任毛建英在2005年12月找上诉人签的字,说也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也承诺不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主张取款凭条上签字的取款人名字不知道是谁。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4月18日25万元贷款发放至上诉人个人活期存折,账号为15×××99。该账户是上诉人委托别人开立的账户,委托谁不知道。款项是被受委托人取走,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的签字和上诉人的签字是不一样的。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8日借款凭证上“银行审核意见”一栏中注明“落实违规贷款补办手续”字样。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锡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我叫刘锡强,原农行莱州支行柞村办事处信贷员。2005年4月以前,韩国人金花在莱州开办了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25万元。当时农行柞村办事处为其办理贷款并如数发放,将25万元贷款汇到金花在莱州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账户上。由于金花是韩国籍,不符合在中国贷款的规定,并且金花也没有及时归还贷款25万元,上级检查,认定是违规贷款,需要补办一个由当地人顶名贷款手续。2005年4月18日农行以杨冠岳的名义办理了贷款25万元的手续,直接将25万元归还了金花违规贷款的25万元。当时的农行柞村办事处主任邱伟光找杨冠岳商量补办了一个贷款合同。因杨冠岳长期以来和银行关系不错,并且金花的丈夫柳建锡也租赁了杨冠岳的石材厂。认为杨冠岳有利于帮着银行要回贷款,因为此次的违规贷款,当年我和邱伟光都被农行开除了。2005年冬,当时柞村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又找了杨冠岳补办了一个借款凭证,而且在借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是落实违规贷款补办手续,在这份凭证上,也有我的签字,因为当时违规放贷是我办理的。因此,我证明,2005年4月18日,杨冠岳没有收到银行的25万元贷款现金,只是补办了一个贷款手续。但上诉人不能举证刘锡强到庭做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刘锡强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庭后,被上诉人提交补充意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存折显示2005年4月18日存入25万元,当天支取25万元。存折显示凭折支取。十年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为客户或其代理人办理取款手续时,取款支取方式为凭折支取,无需要求客户或其代理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未发现取款凭条上填写存在错误。取款人取款时,少填写了身份证上的一位数字,且取款人作为代理人,将填写错误的身份证号码又错误地填写在借款人一栏,而不是代理人一栏。因取款凭条上身份证号填写错误,且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存根,被上诉人现无法查清取款人姓名。既然存折落在取款人手中,说明上诉人将存折交付给了取款人,授权并同意取款人取款,被上诉人见折付款并无过错。如果取款人盗用上诉人存折,上诉人早就报案了,绝不会在两份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上诉人贷款时,其从事的石材业务已经停办,其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韩国人柳建锡、金花夫妇开办的莱州三宝石材有限公司和莱州身和身美容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均系空壳,无偿债能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贷款时违规,未尽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发现本贷款属违规贷款后,遂在借款凭证上批示“落实违规贷款补办手续”,补办手续就是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抵押或担保人,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新的担保方式,此事也就一直拖延至今未补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5万元,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中均有上诉人杨冠岳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柳建锡夫妇,二审中仅提交了刘锡强的书面证言,并未举证证人到庭,仅以该书面证言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刘锡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补办贷款手续”字样,也仅仅能证明该借款凭证是补办的,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借款是柳建锡夫妇所借。况且,上诉人在之后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又签字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即本案的借款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杨冠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冠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