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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海虹与陆风华、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风华,肖艳,李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华(曾用名陆凤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虹。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风华、肖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风华、肖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陆风华向李海虹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此据今欠人:陆风华2015年2月16日。”陆风华借款后偿还李海虹5万元,余款22万元未予清偿,李海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风华向李海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陆风华与肖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陆风华、肖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陆风华的个人债务,故肖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海虹主张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李海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从2015年7月29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陆风华、肖艳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李海虹不是该债务的债权人,陆风华、肖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风华的代理人对借款事实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陆风华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庭陈述其借款的相关情况,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陆风华、肖艳于十日内偿还李海虹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李海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陆风华、肖艳负担。上诉人陆风华、肖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陆风华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向案外人李冬欣借款70万元,陆续偿还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27万元,上诉人遂向李冬欣出具上述借条一张。此后,上诉人向李冬欣偿还5万元,还于2015年4月7日向李冬欣的指定受偿人汤城还款2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6月26日分别还款5000元,累计还款8万元,实际尚欠李冬欣19万元,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其是否是真正意义的出借人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诉人不差欠2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海虹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做了明确的说明,也得到了法庭的认可。上诉人称已偿还8万元,被上诉人没有看到明确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陆风华、肖艳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其向案外人李冬欣出具,被上诉人李海虹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未写明具体出借人,现李海虹持有该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故陆风华、肖艳应向李海虹承担还款责任。陆风华、肖艳上诉称已偿还8万元,为此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但8万元中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的仅有3万元。现李海虹自认27万元借款已经偿还5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陆风华、肖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