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107号原告郝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永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在某县某镇某麻将馆看朋友打麻将时,在麻将馆内拿了一个凳子坐着,同时,麻将馆老板把被告的凳子拿走,被告误认为原告将其凳子拿走,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30日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因被告殴打致使原告住院和复查,先后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在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先后共花费了原告医疗费和住院费3130.1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65.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5400元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4715.7元。被告甘某某辩称,是因为原告拿了凳子,才动手打原告的。原告的伤医生说不必要住院,也没必要去某市检查,只是皮外伤也构成不成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已垫付过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6时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在某县某镇某麻将馆内看朋友打麻将时,因被告的凳子被拿走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甘某某将原告郝某某打伤。当日原告郝某某前往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并在某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3094.1元;9月8日,原告经诊断建议前往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3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30.1元。2015年10月30日,某县公安局对被告甘某某处以罚款二百元之处罚。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某与原告郝某某在麻将馆内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依法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0.1元,并提交了正式票据及诊断建议书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元×45天=5400元,本院支持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天×26天=24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26天=260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26天=21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本院支持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20元×26天=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5.6元、住宿费1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予剔除,即9338.1元×80%-1800元=56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70.5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68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博审 判 员 张蕤利人民陪审员 贾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