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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2016年3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人民医院老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274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